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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是看还是留

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实生活中,一般可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诉讼研究会”案例分享会于年8月9日如期举行,本次专题为“探望权纠纷”,各位律师就该专题进行了充分研究和讨论,现精选其中七个案例,供各位读者参考。

01.探望权行使中子女意见的重要性。

律师解读

探望权纠纷与抚养权纠纷一样涉及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根本利益、生活安排和情感维系,此类案件中子女本人的意愿对案件的判决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负责任的法官主导了对子女的心理评估,心理评估表内容对法官的判决有重要的影响。

张红丽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毕业,深圳市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股东诉讼研究会及婚家诉讼研究会会长。

攻防观点

原告刘某起诉称,被告教唆女儿疏远原告,导致母女亲情相隔;被告现正在交往女朋友,对女儿疏于管教要求判令:原告探望时间为周六早上九点接走,周日八点送回。寒暑假女儿至少有一半时间在原告处。

被告江某答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让孩子与原告接触不利孩子健康成长;离婚至今,原告从未承担抚养的经济责任,对女儿未尽任何的照顾义务;女儿现已年满十周岁,对是否进行探望已具备独立思考能力和识别能力,应尊重孩子的意愿。探望次数不宜频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不能牵连进父母的矛盾中,不能以一己私利而枉顾亲情,将会严重影响孩子作为独立人格的人的成长。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已年满十周岁,对于原告提出的探望方式,从有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征询孩子的意见,并作为本案裁判的考量。鉴于女儿江某某对与原告“一起生活、过夜”的抗拒,故由原告每周探望女儿江某某一次,原告要求节假日接回女儿共同居住的请求,本院不予接纳。

案例原型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案由:探望权纠纷。

02.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

律师解读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

夫妻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不影响子女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在没有证据证实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应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

魏香,诚公婚姻家庭诉讼研究会委员,十五年法律事务工作经验,擅长处理公司、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

攻防观点

原告(女方)称:判令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两次。

被告(男方)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两次。因为原告一直以来都有探望的权利,我没有组织原告探望。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基本责任,而且当时离婚是双方协议约定了探望权的问题,我的工作和住处原告都是知道的,只是原告不来探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是探望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的规定,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就探望权约定如下:女方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但对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均没有约定,而且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非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故原告起诉要求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现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对女儿进行探望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综合双方的意见和理由,根据孩子的生活学习及作息情况,同时考虑及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酌情确定:原告对女儿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的探视方式如下:在不影响女儿学习和正常的生活前提下,每月可探视二次,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作为抚养女儿的一方应予协助。

综上,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但双方为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主观愿望应是一致的,希望被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协助、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使孩子能感受到母亲的关爱;同时亦希望原告能正确行使探望权,在探望期间照顾好女儿,注意其身心健康,珍惜与孩子在一起的时间,以保证孩子在各方面均能健康成长。

案例原型

吴川市人民法院,案号:()粤民初号,案由:探望权纠纷。

03.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主张探望权?

律师解读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可以诉请法院主张探望权?

之前的《婚姻法》现在的《民法典》均是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权似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但检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有支持的案例,探望权的主体原则上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限定为父或母,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突破,比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代替已经死亡或者没有抚养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应赋予其探望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曾就此问题进行讨论: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所以个人认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应予以尊重、支持,而本案中祖父母的探望权之所以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原因在于祖父母并非本案原告,且祖父母并不符合主张探望权的特定条件。

胡娟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山大学毕业,诚公婚姻家庭诉讼研究会委员,同时具有人力资源管理师和企业高级合规师资格。

攻防观点

原告(男方)诉称:

1、判决准予原告及原告父母,北京抚养期间,每周探望一次,(非北京市)抚养期间,每月探望一次,未能探望的,另行协商探望时间;

2、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小女儿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

被告(女方)答辩称:

1、小女儿定居于惠州市****室,并就读于北大培文****学校。原告探视应以有利子女利益为原则,在尊重女儿意愿的前提下原告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可在女儿居住地探视女儿一次。

2、小女儿从17年后至今仅见过3次原告,与原告关系较为疏远,尚未建立亲密的亲子关系,不宜要求随原告过夜。

3、小女儿即将年满8岁,原告行使探视权应尊重女儿意愿。

4、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探视与周末探视存在重叠,规律的探视方式有利于子女日常生活的安排,确定周末探视后,不应另行安排节假日探视,且原告现已再婚,再婚配偶携一名子女加入与原告的重组家庭,一同定居在北京,小女儿与原告关系尚且生疏,而与原告重组家庭共处也难以融洽,此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不宜过长时间与原告生活,被告认为在尊重女儿意思的前提下,寒假期间原告可与女儿共同生活7日,暑假期间原告可与女儿共同生活14日。

5、原告父母并不享有法定的探望权,应予以驳回该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原告拥有合法的探望权,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孩子同父亲沟通交流,减轻孩子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同时也要尽可能维持小孩的生活现状。

本案中孩子尚年幼,应尽量不改变其所处的生活环境,才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现已再婚,再婚配偶携一名子女加入与原告的重组家庭,一同定居在北京,若判令女儿在寒暑假期间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半的假期时间,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

本院认为应更尊重及采纳抚养方的意见。酌定探望时间及方式为:原告依法享有对其女儿的探望权,每月探望一次,探望方式上原告可以带女儿离开被告的住所,探望时段为当月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时间长短原则上为一日;寒假期间原告可与女儿共同生活7日,暑假期间原告可与女儿共同生活14日;原告在探望前需通知被告,被告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本判决不影响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有利于探望权行使的灵活变更)。

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享有探望权,因权利人系其父母,如产生争议应由其父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无权自行主张。

关于涉案安置房及停车位是否已具备分割条件,黄燕遵已与何某1离婚,已不具备与何东来、黄潘连、何某1共同共有的家庭关系,故黄燕遵对涉案安置房及停车位应按份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又因涉案安置房及停车位目前均未缮证,故暂不具备直接分割确定权属的条件;但涉案安置房均已具备居住使用条件,黄燕遵主张房(70㎡)判由其居住使用,何东来、黄潘连、何某1、何某2可在房(㎡)和房(90㎡)居住;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表示,如果法院最终认定黄燕遵对上述三套安置房及车位享有份额,被告及第三人选择将房(70㎡)给黄燕遵居住使用;故黄燕遵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原型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探望权纠纷。

04.有赌博恶习可以探视子女吗?

律师解读

无论父母行为如何,对孩子都享有法定的探视权。

但对于有可能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的不良习惯者,探视权会受到一定限制,如本案中缩短探视时间,规定探视地点,对子女的辨识判断能力以法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八周岁为界。

徐昭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东北大学经济管理本科,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硕士,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公司委、家事委委员,维德中心校园普法讲师。

攻防观点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每周可探视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2一次,每次探视时间是每周日早上10时至中午14时,探视方式是我到被告住处探视。

被告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目前不适宜探视小孩,等到两个小孩有辨识能力时即12周岁时,我同意原告在我住处外每周探视三小时。出于人情考虑,在合适情况下,可以接受原告在我的监视下在我指定的地点及时间对孩子进行探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探望子女,婚姻法规定探望权是为了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孩子带来的伤害,让孩子仍能享受到完整的父爱及母爱。

现原告要求对子女行使探视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探视安排,一个恰当的探视安排应保证有一段足够长的相聚时间,以维系、培养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子女之间的亲情。

但因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3目前年龄尚小,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表明原告曾有赌博恶习,故原告探视子女的时间不宜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在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3八周岁以前,原告可每周探视一小时;子女满八周岁后,原告可每周探视三小时。

因目前子女均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要求到被告住处探视子女,且被告亦要求原告探视时其需在旁陪同,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要求及子女安全等因素,探视地点宜安排在被告住处进行。

案例原型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案由:探望权纠纷。

05.法院在判决探望时间上要结合小孩的实际情况。

律师解读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的影响。

谭忠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学学士,7年法律职业工作经验。

攻防观点

男方诉称:原离婚纠纷的判决作出后,女方将儿子王家民带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长乐镇乡下老家交由女方父母进行抚养。男方认为该行为剥夺了儿子王家民原本良好的受教育权。男方于年8月将儿子王家民安排在江门市某幼儿园接受良好的教育,女方未经男方同意于年1月江门市某幼儿园放假后直接将儿子王家民带回湖南省岳阳市泪罗市长乐镇乡下,至今未回江门市某幼儿园读书,女方母亲明确答复男方说王家民以后就在湖南省岳阳市泪罗市乡下读书、不回江门市读书。男方至今未见到儿子王家民,女方剥夺儿子王家民原本良好的幼儿教育和原告半年的探望权!女方作为母亲,没有对儿子王家民进行相应管教,反而不管不顾直接放任成长,对儿子王家民此后成长不利。

女方辩称:未答辩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系探望权纠纷。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男方系王家民的生父,其要求行使探望儿子的权利,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作为王家民的母亲,应做好儿子及其他家人的疏导、教育工作,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协助男方更好地探望儿子。考虑到王家民现年未满五周岁,年龄尚幼,心智及对事物的认知度、判断能力均未健全,对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赖程度较高,而心理调节适应能力却较差,骤然改变生活环境,对他的心理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不适,对他正常的生活状态可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目前男方探望次数暂不宜每周一次,给儿子一个适应期,有利于儿子在心理上有一个调适过程,逐步增强父子之间的亲密度,全身心的接受父爱。儿子王家民的健康成长,是双方的共同心愿。

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孩子生活及学习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男方每月可以探望儿子王家民二次,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的第一和第三个周六上午9时由男方到儿子王家民住所领回探望,同日17时前将儿子送回住所,女方对此有协助义务。

法院判决:男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每月可以探望儿子王家民二次(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的第一和第三个周六上午9时由男方到儿子王家民住所领回探望,同日17时前将儿子送回住所),女方对此有协助义务。

案例原型

()粤民初号,探望权纠纷,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06.探望权是法定权利而非义务。

律师解读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而非义务,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协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该权利,但不能强制要求对方行使该项权利,权利主体可以自己选择行使或者放弃该项权利。

张振宇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诚公婚姻家庭诉讼研究会委员。

攻防观点

原告(攻方)称:被告从年3月1日起至今,4年的时间里都没有探望过陈某1、陈某2,此做法违反了法律宗旨及社会公德。

陈某1、陈某2作为未成年人,享有被父母抚养的法定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的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每月探望陈某1、陈某2两次。

被告(守方)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但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而非义务,又依权利可以放弃的法理,权利主体可以自己选择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

本案中被告陈某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女儿陈某1、陈某2,依法享有探望权,其作为该权利主体,可以放弃该权利,法律不得强制其行使,故原告黄某某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案例原型

雷州市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案由:探望权纠纷。

07.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如何行使?

律师解读

本案系探望权纠纷案,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结婚,但并不影响原告行使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陈小艳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深圳市福田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创始会员、广东省律协婚姻家事委委员、深圳市福田区妇联志愿律师团秘书长、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入库法援律师,诚公婚姻家庭诉讼研究会委员。

攻防观点

原告诉称:被告给予原告每周一次对孩子何某的探视权。原、被告于年相识后相恋。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后双方分手,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被告何某1没有答辩。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取得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毕某在每周周六9时至20时,有探望女儿何某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探望权行使,被告何某1应予配合协助。

案例原型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案由:探望权纠纷。

本会简介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诉讼研究会”,成立于年4月7日,吸收了本所数十名优秀律师精英团队设立,旨在认真总结婚姻家事纠纷、继承纠纷方面各类案件的办案经验,及时研究法律法规及法官裁判意见,竭尽全力为客户提供最优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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